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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20 08:40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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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计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其水池的日常水质每半月一次由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检测,每季度一次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毒后经当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从事清洗清毒单位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当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计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边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水池进水管进水能力,水泵的抽水量及连续运行时间、消防贮备水量及生产事故备用水量确定。

(二)水池可设在独立的水泵房顶上,也可布置在室外呈地表水也或地下水池,水泵应设在水池水位下。

(三)室外在下水滤的溢流水位应高于地面。进水管和水泵的吸水管应设在两端。

(四)在生活和消防合用-个水池时,应设置消防贮水最低水位警戒标志,和平时不能被生活水泵动用的措施。

(五)水池应设带水位控制阀的进水管、溢水管、排水管、通风管、水位显示器及检修入孔等。与外界相通的管、孔,应有防鼠设施。

(六)水泵的扬程应满足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或消防栓所需水压。水泵的流量,给水系统无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设计秒流量确定。有高位水箱或水塔时,按最大小时时流量确定。

(七)给水系统的水泵宜一用-备,且设置自动开关装置。

(八)严禁直接从城市管网中装泵抽水。

(九)每台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阀门、止回阀、压力表,水泵基础高于地面不得小于0.1米。

(十)采用气压罐供水设备时,气压罐的最小压力,应按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或消栓需水压计算确定,气压罐必须装有安全阀、压力表、泄水水管和密闭入孔,水罐装设水位计。定压或气压给水设备应设自动调压装置,气压罐顶建筑结构最低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罐与之间及罐壁与墙面的净距不得小于0.7米。

(十一)水箱的高度应最不利处的配水点所需水压确定,水箱应设在便于维护、光线和通风良好的地方。水箱应加盖加锁。

(十二)水箱应设溢流管,泄水管和水位信号装置,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连接。

(十三)当水箱进水管和出水管为同一条管时,应装设浮球阀或液压阀。

(十四)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防护涂料、管材、阀门等与水接触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的产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及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应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十四条 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凡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证件,并视其情况按罚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可按照建设部、卫生令第53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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